第二章 人民警察录用程序
(一)录用程序
1.编制录用计划
录用人民警察,应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编制录用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用人单位的名称及其编制数、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2)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3)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考试时间;
(4)用人单位意见;
(5)审核、审批机关意见。
2.发布招考公告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军转干部中录用,不足部分可向社会公开考录。在人民警察考试前两个月,可由公安厅及其他主管机关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的内容包括:
(1)录用单位、职位、专业及人数;
(2)报考的资格条件;
(3)考试的科目和方法;
(4)报名时间、地点及要求;
(5)考试时间、地点;
(6)考试成绩发布方法;
(7)录用办法等。
3.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
(1)组织报名
根据考试工作需要和方便报考者的原则,各主考机关分别设若干报名点,报名点要指定专人负责,并组织培训有关的工作人员,使其掌握有关报名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报名点应张贴详细的录用计划表、招考公告等材料,供报考者报名时参考,具备报考资格者应填报志愿,并明确是否服从分配。
(2)资格审查
①户口是否符合规定的地区要求;②是否具备所报职位规定的文化程度和专业要求;③年龄是否符合规定;④有无明显的*缺陷;⑤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范围;⑥是否符合报考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报考条件者,填写《公安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报名表》,交近期免冠正面一寸同版照片三张,同时核发准考证。不符合报名条件者,不予报名。
(二)企事业单位公安机构改革中人民警察的录用
1.基本要求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号)要求,在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期间,要对少数情况特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机构从管理体制上进行改革,改变隶属关系,列入地方公安机关序列。同时要在国家下达的编制和增干计划内,按照《人民警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录用人民警察工作。
2.录用范围
录用人民警察的范围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中被公安部批准列入地方公安机关建制的单位。录用计划必须限制在中央编委批准下达给各地的公安行政编制数额和人事部下达的增干计划内。增干计划指标由人事部和公安部另行下达,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扩大录用范围,不得突破计划指标录用人民警察。
录用对象必须是已经批准列入地方公安机关建制的原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在编在职的民警(包括以工代警和聘干人员)。
3.报考条件
报考条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录用的基本条件。对平时工作表现突出,获得过省、部荣誉称号或受到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报考者和民族自治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可给予适当加分。对原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公安局、处、科、派出所)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表现优秀者,年龄条件可酌情放宽。
4.录用考试
录用考试的内容包括国家公务员基础知识、公安业务基础知识两部分。录用人民警察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所有人员一律参加考试、体检、考核,都合格的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5.考核录用
录用工作按照公开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体检、审批录用的程序进行,录用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1)凡列入县(市)公安局序列的公安机构,录用人民警察,报市(地)公安局(处)审核,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由市(地)人事局审批。
(2)凡列入市(地)公安局(处)序列的公安机构,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市(地)人事局审批。
(3)凡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序列的公安机构,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批。
考试录用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会同公安厅(局)共同组织。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要将制定的计划和实施总结分别报人事部和公安部。